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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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報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3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2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規定

(2022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制度,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是指對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評價。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己嗽u價按照客觀公正、科學規范、注重實效、社會參與、獎懲并舉的原則進行;責任追究堅持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四條 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目標指標體系實施??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制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指標體系,并根據國家和本省關于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決策部署作相應調整。


  生態環境保護目標指標體系主要包括生態環境質量、資源利用效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環境治理能力、應對氣候變化、綠色生產生活、公眾滿意程度、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情況等方面的指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主體功能定位、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源環境稟賦等因素,以及部門所負有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實行差別化考核評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水務、林業、統計、財政等部門組成的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機制,負責具體實施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工作。


  第七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對上一年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自評,并向負責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提交自評報告。


  第八條 負責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根據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自評報告,采取調閱資料、調研座談、問卷調查、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其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核實核證,并結合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等結果,綜合評價提出考核評價等級劃分、整改要求、考核結果處理等。


  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結果劃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級,由負責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開。


  考核評價工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聽取有關專家、人大代表、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己嗽u價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協助開展。


  第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評價結果不得確定為優秀等級:


  (一)因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不力、生態環境保護問題被國家或者省通報的;


  (二)對本省在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考核中不合格負有責任的;


  (三)不履職或者工作不力,導致發生因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因生態環境保護問題被提起訴訟并被人民法院判決敗訴或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評價結果確定為不合格等級:


  (一)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的;


  (二)因重點區域、重點領域、重點行業存在突出生態環境保護問題或者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不力被國家作為典型案例通報的;


  (三)不履職或者工作不力,導致發生特別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或者特別重大生態破壞事件的;


  (四)存在瞞報謊報、篡改數據、偽造資料等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因重大自然災害等非人為因素導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未完成的,經負責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核實后,對考核評價結果進行綜合判定。


  第十一條 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對被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部門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及責任追究、獎懲任免、離任審計、生態環境保護資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對考核評價結果為優秀等級的,予以通報表揚,并在生態環境保護資金安排和干部職務職級晉升、評優評先上優先考慮。


  對考核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等級的,予以通報批評,約談其主要負責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


  第十三條 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的地區,一年內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對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的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實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一票否決制,取消年度考核評優評先資格。


  對未完成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的人民政府及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責任人,一年內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并依法予以處分。


  第十四條 負責考核評價和被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考核評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瞞報謊報、篡改數據、偽造資料等,由其上級機關,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并將相關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十五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有關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在職、調離、提拔或者退休的人員),應當嚴格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存在應當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情形的,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進行調查,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對相關責任人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移送其上級機關,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規定追究責任。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等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應當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情形的,應當向相關責任人的上級機關,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運用聽取審議報告、執法檢查、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及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工作的監督,發現存在應當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情形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處理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


  第十八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考核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對其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考核評價的人民政府應當受理并進行處理。


  有關人民政府及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責任追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受理并進行處理。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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