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4號
《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2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30日
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行政執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將開展宗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人員,將宗教事務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管理宗教事務。
第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范宗教教務活動,指導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宗教活動,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御境外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化傾向。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內的,應當在開展教育培訓前將培訓內容、人數、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告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借此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并獲取經濟收益,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八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景區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溝通機制,共同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宗教、文化、旅游、安全、票務等方面的規定。
景區應當為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提供便利,不得干涉正常宗教活動和宗教內部事務;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覺維護景區的安全秩序,不得干擾景區的正常運營。
宗教事務、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旅游文化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及時處理景區和宗教活動場所遇到的問題,維護景區秩序,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市、縣、自治縣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并由宗教團體報相應的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省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省伊斯蘭教協會協助中國伊斯蘭教協會組織進行,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朝覲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制其他宗教用品,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取得省出版管理部門準印許可。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準的數量印制,在批準的范圍內交流。
第十二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應當關注流動人口中信教公民(以下稱流動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引導其到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參加宗教活動。
季節性流動信教公民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信教公民服務管理網絡,加強宣傳教育和服務管理,為流動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等提供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本規定對宗教事務管理未作出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國家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